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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


雲林縣臺西鄉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據「殯葬管理條例」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使用本鄉殯葬設施者,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殯葬設施係指示範公墓墓基、骨灰(骸)存放設施、殯儀館與臨時停柩室等設施。
第四條  使用本鄉殯葬設施需繳納相關規費,收費標準另訂於第四章。
第五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本鄉鄉民,其身分認定標準如下:
  • 一、亡者現籍為本鄉。
  • 二、亡者曾經設籍本鄉達六個月以上,現籍他鄉死亡,申請使用時能提出有力證明文件者。
  • 三、亡者之直系親屬或配偶為申請人,申請人設籍本鄉滿五年以上。
  • 四、亡者年代久遠申請人查無戶籍資料或特殊個案無法提供戶籍資料,並經申請人書面具結,且於本鄉公墓起掘或申請人為本鄉鄉民者。
第二章 公墓墓基之使用
第六條  菜尾示範公墓之配置係以八卦型排列,每一墓基之面積統一規定為七平方公尺(縱三.五公尺、橫二公尺、約二.一二坪)由使用人任意選擇墓區與方向。
第七條  在示範公墓内營葬其棺木,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傳染病死者,應深入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並應依照本所設在墓園内之「標準墓型」建造。
  墓向、墓坵前、後線位置,及寬度、墓碑規格及墓桌等必須與鄰墓一致,以求整齊劃一,縱橫有序,否則不得使用。
第八條  營葬時不得破壞園内任何設施、毀損他人墳墓,違者應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第九條  請使用本鄉示範公墓墓基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並向公所提出申請經核准繳費後始得埋葬:
  • 一、亡者之相驗屍體(或死亡)證明書乙份。
  • 二、申請人身分證及印章。
  • 三、申請人與亡者關係證明文件(如戶籍謄本)。
  • 四、埋葬前繳驗公庫繳款書收據。
第十條  申請人申請使用示範公墓墓基,先依規定繳納使用費,並自申請日起三個月内使用,因故不能使用者,應並自申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退費,逾一個月不得退費,逾三個月取消其使用權,已繳之使用費不予發還。
  前項所訂期限如有正當理由無法遵行,經申請本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示範公墓墓基使用以十年為限,墓主應於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内自行起掘、洗骨曬乾、消毒。
  本條例公布日起申請者,其使用期限為十年。
  本條例公布日前已申請使用者,其使用期限為原屆滿期限遞延二年。
第十二條  示範公墓墓基使用期限屆滿應起掘、洗骨歸還墓基,但有下列情況時,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收費標準繳納使用費:
  • 一、屍體尚仍未腐盡(廕屍)者,得免費申請延長一年再行起掘、洗骨,逾期應辦理延期使用。
  • 二、埋葬後須中途易地改葬者,得重新申請新墓基,但應重新繳費。
  • 三、地方習俗特殊原因不能洗骨者,得申請延長使用。
  • 四、埋葬時依本法減免繳費規定者,如有本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所列情形者,不得再享有減免繳費之權利。延長使用。
  • 五、延期使用「示範公墓」以四年為一期,應繳納使用費新臺幣九千元,但免除環境維護費。
  使用墓基到期者得以年為單位申請延長。每年收取延長使用費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元整。
  起掘時如逾期未滿半年者不予額外收費,已滿半年但未逾一年者,收取半年之逾期費用新臺幣一千一百二十五元整。
第十三條  示範公墓墓基使用期滿經通知撿骨無故而不處理者,超過 5 年將視為無主墳墓,本所得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相關法令規定,雇工代為起掘、洗骨,並將骨骸裝入骨罈,暫時存放在本鄉「菜尾示範公墓殯儀館」。
  墓主如欲領回先人骨骸須繳納逾期未起掘之墓基使用費及相關代執行費用。
第十四條   示範公墓內棺柩或屍體起掘、洗骨應依下列各項規定辦理:
  • 一、公墓內棺柩或屍體起掘、洗骨應向本所申請,經本核發起掘許可證明後,始得起掘。
  • 二、洗骨應行酒精洗滌消毒,以金罐或其他適當容器妥善保管,不得放置壙穴或納骨塔(堂)以外之場所。
  • 三、廢棺、墓碑及建材廢棄物應自行清除,不得任意棄置。
  示範公墓墓基申請起掘時,本所得收取廢棄物清除保證金新臺幣三千元,申請人應於墳墓遷葬後三十日內,自行完成廢棄物清除者,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十五條  示範公墓墓基專供埋屍使用,骨灰或骨骸不得使用。
第十六條  示範公墓内下列情事應予禁止:
  • 一、偷葬。
  • 二、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
  • 三、放飼禽畜。
  • 四、掘起泥土、侵佔墾耕。
  • 五、練習打靶或作刑場。
  發現上列情事,公墓管理員應制止,並應報告本所依法究辦。
第十七條  申請埋葬本鄉示範公墓內之墳墓如有損壞,管理員應即通知申請人(營葬者)逕行整修,本所不支任何修復或賠償損失之任何費用。
第三章 納骨塔之使用
第十八條  使用本鄉納骨塔(堂)存放骨灰(骸)或神主牌位,應先填具申請書向本所申請登記,本自治條例收費標準繳納費用後始得進塔(堂)。
第十九條  使用本鄉納骨塔(堂),申請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並檢具亡者除戶謄本及下列文件之一向本所辦理︰
  • 一、死亡證明書及火化許可證明。
  • 二、起掘證明。
  • 三、原骨灰(骸)存放設施出塔(堂)證明。
  • 四、其他骨灰(骸)正當來源之相關證明。
第二十條  本鄉納骨塔(堂)存放骨灰(骸)或神主牌位使用者凡欲中途退塔(堂)者,應向本所申請註銷,已繳納使用費不予退還,櫃位由本所無條件收回。如需再使用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費。
第二十一條  已進塔使用菜尾示範公墓納骨塔者,中途申請變更使用位置時應繳納手續費每具新臺幣一千元整。
  已進堂使用南公館示範公墓納骨堂者,中途申請變更使用位置時應繳納手續費每具新台幣一萬元整。
  前項更換之新櫃位使用費較原櫃位高者,依收費標準補繳差額;更換之新櫃位使用費較原櫃位低者,已繳納使用費不予退還。
  本條申請變更使用位置規定以同一納骨(堂)為限,變更位置如屬不同塔(堂)者應重新繳納使用費。
第二十二條  凡設籍於本鄉和豐村第 17 鄰至 20 鄰達六個月以上之南公館居民或其直系親屬往生時其骨骸(灰)存放在南公館示範公墓納骨堂者,得依收費標準,每一具骨骸(灰)減半收費。
  前項減免規定,以一般塔位區為限,加價區、特殊收費區不適用之。
第二十三條  經核准使用納骨塔(堂)後,尚未進塔(堂)存放前申請更換櫃位,更換之新櫃位使用費較原櫃位高者,依收費標準補繳差額;更換之新櫃位使用費較原櫃位低,依收費標準退還差額。
第二十四條  為因應鄉民需求,提供多元化服務,本鄉懷恩堂設置神主牌位區供民眾安奉祖先牌位。
第二十五條  神主牌位規格、材質、樣式由本所統一製作提供申請人使用,且只能安奉於神主牌位區,不得使用非本所提供之神主牌。
  為整齊有致,神主牌位之座向可由申請人自行選擇,惟每一座神主牌位區安奉使用順序應由上而下,再由右而左。
  神主牌位非櫃位,不適用換位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安奉中神主牌位,同意其家屬合爐,每增加一位需繳納合爐費。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申請使用本鄉納骨塔(堂)存放骨灰(骸)或神主牌位,應先依規定繳納使用費,並於三個月内使用,因故不能使用者,應於一個月內申請退費,逾一個月不得退費,逾三個月取消其使用權,已繳之使用費不予發還。
  前項所訂期限如有正當理由無法遵行, 經申請本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自本鄉私有土地内掘起之無主骨骸經公告程序後,得申請放置於本鄉無主納骨塔,應繳納使用費每具新臺幣五千元整,但起掘之無主骨骸應清洗、曬乾、消毒後始准放置。
第二十九條  納骨塔(堂)使用年限自使用執照核發日起五十年。經核准使用納骨塔(堂)者,得存放至該納骨塔(堂)年限屆滿為止。
  納骨塔(堂)自然老舊不能修復,或因天然災害、地變或不可抗力之事故事變致骨灰(骸)存放功能無法使用時亦同。
  已入塔(堂)之先人骨灰(骸)罐及牌位於前項使用期限屆滿前,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方式處理之。
第三十條  存放於納骨塔(堂)之骨灰(骸)罐及牌位,如遇天災或不可抗力之原因,遭致毀損者,本所不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納骨塔(堂)內嚴禁吸煙及燃置燭火,祭拜應遵照管理人員之指示為之:
  • 一、上香應於祭堂限定範圍內,並插置於指定之爐器內。
  • 二、紙錢、紙紮及其他物品之焚化,應於塔外爐具或指定處所。
第四章 收費標準
第三十二條  本鄉菜尾示範公墓土葬區公墓營葬之收費標準如下:
  • 一、墓基使用費: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 二、環境維護費:新臺幣三千元。
  非本鄉鄉民申請使用菜尾示範公墓墓基者,墓基使用費依前條收費標準提高為百分之五百
第三十三條  使用本鄉菜尾示範公墓土葬區公墓營葬減免條件認定標準如下:
  • 一、本鄉列冊有案第一款低收入戶死亡、本鄉籍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及演習死亡者及依法公告無人認領之無名屍,得免費使用墓基。
  • 二、本鄉列冊有案第二款低收入戶死亡申請使用墓基者,得依照收費標準減收使用費百分之五十。
  • 三、本鄉列冊有案第三款低收入戶死亡申請使用墓基者,得依照收費標準減收使用費百分之二十五。
  • 四、設籍本鄉鄉民死亡,無力籌措喪葬費經專案申請,並經調查確認其戶內無資力、生活困頓無力辦理殮葬者,得比照本項第三款之規定辦理。
  • 五、本鄉各款低收入戶,無力籌措喪葬費者,經專案申請,得減(免)收使用費及環境維護費。
  上述各款補助對象以設籍本鄉之鄉民本人或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死亡者為限,應檢具證明文件始得辦理。
第三十四條  本鄉納骨塔(堂)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三十五條  使用本鄉納骨塔(堂)塔位或神主牌位減免條件認定標準如下:
  • 一、本鄉列冊有案之各款低收入戶免使用費,但以本人或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使用為限。
  • 二、本鄉籍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及演習死亡者免使用費。
  • 三、依法公告無人認領之無名屍免使用費。
  • 四、本鄉鄉民死亡,無力籌措喪葬費,經專案申請,並經調查確認其戶內無資力、生活困頓無力辦理殮葬者,得減收使用費,其減免額度需經簽奉鄉長核可。
  • 五、設籍本鄉,當年度經雲林縣政府核定列冊有案之中低收入戶,免收使用費。
  適用本鄉殯葬設施減免條件認定標準者,其殯葬設施之使用,以本所指定位置且該項優惠之使用以一次為限,惟換位、合爐應依規定繳費,不適用減免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前條以外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各款、各類之低收入戶民眾使用本鄉菜尾示範公墓納骨塔,免收使用費,惟使用位置由公所指定且該項優惠之使用以一次為限。
第五章 殯儀館之使用
第三十七條  使用殯儀館應攜帶下列文件向本所提出申請:
  • 一、亡者之相驗屍體(或死亡)證明書乙份。
  • 二、申請人身分證及印章。
  • 三、申請人與亡者關係證明文件(如戶籍謄本)。
  經申請經核准繳費後,憑本所核發之「使用許可證」,向管理人員接洽使用。
第三十八條  使用殯儀館之奠禮堂(包括臨時停柩室),每日新臺幣五百元整。
第三十九條  使用殯儀館時,嚴禁在室内燃燒金箔紙、放鞭炮。並應注意用電安全及節約用電、用水及愛惜公物,如有破損,使用人應負責賠償或修復。
第四十條  使用殯儀館減免使用費規定如下:
  • 一、本鄉列冊有案第一款低收入戶死亡、本鄉籍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及演習死亡者及依法公告無人認領之無名屍,免收使用費。
  • 二、本鄉列冊有案第二款低收入戶,減收使用費百分之五十。
  • 三、本鄉列冊有案第三款低收入戶,減收使用費百分之二十五。
  • 四、設籍本鄉鄉民死亡,無力籌措喪葬費,經專案申請,並經調查確認其戶內無資力、生活困頓無力辦理殮葬者,經奉鄉長核可,得減(免)使用費。
  • 五、本鄉各款低收入戶,無力籌措喪葬費者專案經奉鄉長核可,得減(免)收使用費。
  上述各款限於本鄉居住之死亡者,並應檢具證明文件始得辦理。
第六章 管  理
第四十一條  為管理本鄉殯葬設施,本所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 一、墓園、納骨塔(堂)、殯儀館及其他公共設施之維護及使用管理。
  • 二、墓園、納骨塔(堂)、殯儀館之清潔,美化綠化。
  • 三、依本所核發之「墓地使用許可證」,測定墓基正確位置,及指導使用者依照規定埋葬、造墓,並防止使用人擅自變更方向,超出使用面積,及變更墓型等事項。
  • 四、依據本所核發之「納骨塔( 堂 ) 進塔許可證」,指導使用人依照指定位置,放置骨罈等事項。
  • 五、殯葬設施內墳墓及納骨塔(堂)內之骨灰(骸)櫃及神主牌,如有損壞,應聯絡墓主、管理人或申請者逕行整修。
  • 六、其他交辦事項。
第四十二條  本鄉示範公墓墓基起掘拾骸、安置之骨灰 ( 骸 ) 罈或神主牌位之遷出均需提出申請:
  • 一、示範公墓內棺柩或屍體,申請人如欲辦理起掘需向公所提出申請,並經本所核准後,始可憑據辦理起掘,非經本所核准擅自起掘者,經本所通知補正仍未於期限內(一個月)辦理者,所生之民、刑事責任應自行負責。
  • 二、親(家)屬遺族不得隨意將納骨塔(堂)之骨罈移出安厝位置 (或退堂)。若有特殊原因必須異動處理者,以原申請人或經授權委任者向本所提出申請並經核可。
  若原申請人死亡則由其配偶、直系親屬及亡者之配偶、直系親屬為之。
第四十三條  示範公墓、納骨塔(堂)應備置簿冊並於殯葬業務管理系統登載下列事項,並永久保存:
  • 一、墓基、骨灰(骸)箱櫃及神主牌位編號。
  • 二、營葬或進堂存放日期。
  •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 四、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殯葬業務管理系統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前項殯葬業務及管理系統應建立職務代理人制度,代理人應確實負責辦理所代理職務之工作,以利處理緊急事務或便民服務事項。
第四十四條  公墓管理員及工人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循私舞弊瀆職行為,違者經查實應依規定予以嚴懲、撤職並移送法辦。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殯葬設施各種費用之繳納,由申請人持本所製發之繳款書至本鄉公庫繳納。
第四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